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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7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288弄汤连得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1睡着之机,窃得王某1放置在身边茶几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浴场消费单、办案说明、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仇航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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