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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4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至本市宝山区地铁三号线长江南路站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郝焰来电瓶车上的天能牌12伏/20安蓄电池一组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窃得被害人张涵电瓶车上的全能王牌12伏/20安蓄电池一组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3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郝焰来、张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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