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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1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李安萍,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区长江路XXX号XXX-XXX室开设“韩璟致美科技美容体验中心”无证从事医疗美容经营活动。期间,王某以托朋友代购等方式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美使癢丁注射液、NEURAMISLIDOCAINE、NEURAMISDEEPLIDOCAINE、BOTULAX100等药品,并将上述药品以注射等方式向前来的美容顾客进行销售。2017年12月19日,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上址查获美使癢丁注射液125支、NEURAMISLIDOCAINE12支、NEURAMISDEEPLIDOCAINE2支、肉毒素(BOTULAX)4支。经鉴定,上述药品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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