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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1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下午,在其暂住的本区宝城二村XXX号XXX室单位宿舍内,盗窃同宿舍的被害人慈小东的联想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20元)、被害人廖欣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害人姜栋文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孟凡淞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2月23日在四川省自贡市高山镇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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