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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1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临江三村XXX号XXX室被告人谢飞的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房间,盗窃房间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570元。当晚22时许,被害人谢飞回家后将被告人潘某某扭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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