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100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共和新路共康路路口西北侧约50米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陆海鲸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电池48V20A电瓶一组(内含GPS装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后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门口欲与他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