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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6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五次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西贝筱面村饭店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0余元、平板电脑一台、螺丝刀两把、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一支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表一块。
  2018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至上址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扭获后移送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上述被窃螺丝刀两把、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一支、手表一块及人民币2.7元,并均已发还被害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林建良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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