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0刑初54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下沉式广场2号口处,窃得王某左侧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一部,被王某发现后将窃得的手机归还给王,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窃手机照片,涉案手机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白新春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