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0刑初53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3,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
  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3犯赌博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3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徐某3与卢某某(已判决)等人经商议,由卢某某提供其租借的场地,被告人徐某3从他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合伙购置计算机并在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无名棋牌室隔间内召集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赌博,从参赌人员在该赌博账号洗码量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并按事前约定比例分账。后被告人徐某3雇佣韦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4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卢某某、韦某某及参赌人员阮某某等人,查获人民币13,290元、涉赌计算机1台。
  经查明,2014年6月2日至7月2日,涉案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2800余万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3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在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3、辩护人乔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卢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阮某某、徐某1、徐某2、过某某、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查获的涉赌计算机1台、人民币13,290元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脑截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3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徐某3是主犯。被告人徐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被告人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辩护人乔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