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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7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8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绿亮牌TDR30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施政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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