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42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仇某某住处,窃得仇放置于桌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邬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杨融越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邬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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