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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8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6日21时许,王某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黄浦区广西南路XXX弄XXX号附近进行交易,后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前述地点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对刘进行了搜查,查获4.55克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事发当日,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克“东西”(即甲基苯丙胺),之后其携带原先向他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55克至现场,但其辩解是要将毒品送给王某而非向王某贩卖毒品。
  辩护人刘德平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在警方控制下交付的毒品交易,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王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故请求按1克认定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未最终确定交易数量为1克,且即便约定1克,但根据规定,对从贩毒人员家中、身上查获的毒品也应计入贩毒数量,故刘某某贩毒数量应认定为4.55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21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向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位于本市黄浦区广西南路XXX弄XXX号的王某住处交易。当日23时许,民警在王某住处附近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4.55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6日21时许,王某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时其要求购买1克,但刘某某称“东西”不好拿,王说不管多少都要,后双方约定在位于本市黄浦区广西南路XXX弄XXX号的王某住处交易,当日23时许,民警在王某住处附近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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