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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80号 (2)
  2、证人何某、倪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2018年2月26日21时许,王某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交易后,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本市黄浦区广西南路XXX弄XXX号附近抓获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等情况。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为4.55克,并从中取样送检。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涉案地点、查获的毒品、手机通信记录等的照片,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进行联系,以及涉案地点、查获毒品等相关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认王某于事发当日打电话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其同意后携带原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55克前往交易地点,打算全部卖给王某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得到其到案后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所做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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