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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5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
  辩护人仲剑峰、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22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举报至本市虹口区车站北路727弄小区23号楼附近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1.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蔡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涉案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苗润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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