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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61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19时45分许,在驾驶两轮电瓶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吴淞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法规,被在该路口进行非机动车违章处理的民警范某某示意其靠边停车,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逃离,并将阻止其逃离的民警范某某、社保队员梅某某带倒,后被告人陈某某被赶至增援的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梅某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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