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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61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因被告人于某与小区物业人员发生纠纷,民警张某某、崔某接物业报警后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处理。期间,于某不听民警劝阻欲强行离开家门时推搡民警张某某,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崔某、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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