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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60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虹口区万安路、奎照路附近卖佛珠时搭识被害人孙某某并谎称其系被害人同乡而获取信任。后被告人王某2随被害人至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以自己生意失败、资金不够周转为由,骗得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3,600元。
  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4月2日在本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上海新星集贸市场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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