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6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人樊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樊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解某某、樊某结伙,于2018年5月9日7时许,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号嘉杰国际广场4楼杰拉网咖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由被告人樊某望风,被告人解某某动手窃得周某某掉落于座位附近电脑桌下的价值人民币2,842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128GB手机一部后逃逸。
被告人解某某、樊某于2018年5月15日在本市东江湾路XXX号电台巷火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北宝兴路XXX号XXX室电台巷火锅店员工宿舍内查获上述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樊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案发现场网吧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解某某、樊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樊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樊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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