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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9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满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晚23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场中路中大肿瘤医院旁,因被害人孟某的宝马牌BMW7200HD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张某的别克牌SGM6529ATA小型普通客车挡住其停放的车辆导致无法将车开走,满某某经多方联系仍然无法联系上车主挪车,即心生不满,持螺丝刀将宝马牌轿车的车轮胎戳破,用棒球棍将上述2辆车的车门、后备箱盖子、引擎盖等砸坏。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2辆车的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6,726元。
  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满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99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张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乔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拍摄的车辆损坏照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财物损失并主动预缴罚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棒一根、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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