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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9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于2018年6月19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5XXXX的小轿车从控江路出发上高架,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二路近中山北一路东约176米处下匝道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及路面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葛立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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