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9刑初59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3月21日23时45分许,在本市临平路XXX号好德超市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2用石块砸崔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面部所受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崔某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4月2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