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58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结伙于2018年3月15日1时许,合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至本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门口,由王某某撬锁,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35元的新大洲派乐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两人各骑一辆电瓶车离开现场并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平分。
同日3时许,芦某、王某某又结伙至本市谈家桥路XXX弄XXX-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谭某某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75元的锐宁牌TDR21Z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两人各骑一辆电瓶车离开现场并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于2018年4月15日在上大路XXX弄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谭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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