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57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8年5月9日2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金湘路、金豫路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贩卖给贾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上述红色粉末分别净重0.46克、0.38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贾某某的2包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视频、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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