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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7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于2016年5月间,冒用“柳钦钦”的身份信息在凹凸共享租车平台上登记注册,并下单从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洋山分公司租赁了1辆价值人民币126,600元、牌号为苏AMXXXX的大众迈腾轿车,后由李某某持伪造的姓名为“柳钦钦”的驾驶证从车主何某某处取得该车。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至浙江省奉化市,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予以套现,套现得款被分用。
  2018年4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南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洋山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车辆信息,证人何某某、费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车辆抵押合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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