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9刑初56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市虹口区凉城路、广灵二路路口处的申思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置于桌面上的一部苹果牌7型plus手机窃走后逃离现场。
  2018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