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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5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6月2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CXXXX的小轿车,从内江路出发,经中环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2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2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2.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高架道路视频截图、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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