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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5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8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7.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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