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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5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其单位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同事束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某某挥拳击打束某某左眼部,致其受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束某某因外伤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束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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