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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4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于2018年5月26日凌晨0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出甘河路南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被告人章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7.8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又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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