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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3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侯某于2018年2月24日1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人民币600元后,至本市中华新路XXX号门口,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田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另从侯某身上缴获6个粉色圆形药片。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06克,6个粉色圆形药片共计净重1.02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田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侯某的粉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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