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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艾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艾某及翻译人员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艾某·艾某于2018年4月25日21时45分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济南路XXX号酒店大堂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株贩卖给钱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上述绿色植株净重9.45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钱某某的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艾某·艾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视频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艾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艾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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