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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2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2于2018年1月26日14时许,至本市东余杭路XXX号后门二楼,采用踹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用室内的水果刀将橱柜抽屉撬开,窃得陈某某放在抽屉中的人民币13,000元后逃逸。后赃款被被告人刘2花用殆尽。
  2018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2在成都市双流区万达广场三楼电玩城处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刘某1的证言及沈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棠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2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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