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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1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辩护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殿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23时许,经事先手机微信联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邱某毒资人民币8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弄X幢邱某的暂住处,将1包净重0.87克的白色晶体放置于该处窗台上后离开,后用微信告知邱某放置地点,交易完成。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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