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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1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与吴某某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成交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人民币200元。2017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颛兴东路路口,欲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量并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陈某某的白色晶体净重0.54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芮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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