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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0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科某·马某(英文名K),男,1976年5月12日生。
  辩护人陆佳颖,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科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科某·马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陆佳颖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赵某某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科某·马某经事先与王某某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可卡因12包。2018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科某·马某至本市静安区慧芝湖住宅小区广中路一侧门口,将1个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部分毒资人民币3,90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净重11.29克的12包白色块状物、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白色块状物检材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调取的微信记录截图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科某·马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科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科某·马某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科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科某·马某到案后能认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科某·马某于2018年4月11日晚9时许,经事先与王某某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可卡因12包。后被告人科某·马某携带毒品至本市静安区慧芝湖住宅小区广中路一侧门口,将1个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部分毒资人民币3,90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净重11.29克的12包白色块状物、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白色块状物检材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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