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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02号 (2)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调取的微信记录截图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科某·马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科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科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科某·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科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书 记 员 莫振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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