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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女,1998年2月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4月26日23时许,因其工作的纽尚美容美发店发生纠纷,和同事一起被带至位于本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的凉城新村派出所内接受民警调查,期间,王某2采用大声喊叫的方式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在民警制止其喊叫的过程中咬伤民警何某手指,后被民警制服。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何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示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王1、秦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何某、王1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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