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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0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6月、7月、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安排其子王某某(已判决),以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联公司”)的名义,先后分别与嘉兴合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秦皇岛兴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负责承运煤炭至上海金联热电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每次运费价格以及账期为2个月,其中2015年4月、6月、8月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3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吨位数分别为18,305.5吨、17,420.4吨、15,283吨,运费分别为237,971.5元、226,465.2元、198,679元,2015年7月价格为10.5元/吨,吨位数为14,495.45吨,运费为152,202.2元。
  被害人张某1及其召集的多条驳船船主如约将煤炭运输至目的地,嘉兴公司、秦皇岛公司均在运输完成后将运费结算至港航联公司,港航联公司分别结算给被告人王某某或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债务及花用。账期届满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张某1的不断催讨下,仅支付12万元的运费,剩余69万余元运费均以上家未结运费为由逃避支付,后二人手机相继停机,不知去向。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南省海口港客运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承运驳船船名、船号、预装吨位数记录复印件,证人马某某、张某2、肖某某、张某3、谭某、张某4、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兴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秦皇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港航联公司账户历史明细、证人肖某某的江苏农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王某某浙江农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记录》,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计量科出具的装载记录,上海金联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厂煤炭重量及成分分析表,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码头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3、4次承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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