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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00号 (2)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曾于2018年3月1日至海南省三亚市友谊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第二天回原籍途中被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6月、7月、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安排其子王某某,以港航联公司的名义,先后分别与嘉兴公司、秦皇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负责承运煤炭至上海金联热电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每次运费价格以及账期为2个月,其中2015年4月、6月、8月的价格分别为13元/吨,吨位数分别为18,305.5吨、17,420.4吨、15,283吨,运费分别为237,971.5元、226,465.2元、198,679元;2015年7月价格为10.5元/吨,吨位数为14,495.45吨,运费为152,202.2元。
  被害人张某1及其召集的多条驳船船主如约将煤炭运输至目的地,嘉兴公司、秦皇岛公司均在运输完成后将运费结算至港航联公司,港航联公司分别结算给被告人王某某或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债务及花用。账期届满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张某1的不断催讨下,仅支付12万元的运费,剩余69万余元运费均以上家未结运费为由逃避支付,后二人手机相继停机,不知去向。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南省海口港客运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6月、7月、8月与张某1就煤炭运输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账期2个月。货物运输后,王某某等就一直以上家还没有结算运费为由,拒不支付张某1的运费,后逃匿。
  2、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计量科出具的装载记录、上海金联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厂煤炭重量及成分分析表及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承运驳船船名、船号、预装吨位数记录复印件证实,承运煤炭的具体时间及吨数。
  3、秦皇岛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嘉兴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证人张某2、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秦皇岛公司、嘉兴公司在煤炭承运业务后及时结算了运输费用。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港航联公司江苏农商账户历史明细、肖某某江苏农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同案犯王某某浙江农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借用港航联公司的名义向货主开具发票,港航联公司法人肖某某在收到货主支付的费用后,已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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