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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9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得知王某某需购买“叶子”(指毒品大麻),即将该消息告知其男友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通过涂某某在微信上与王某某商谈了大麻的数量和价格,涂某某并将徐某某的手机微信号推送给王某某,以方便两人直接联系。当晚23时许,两名被告人共同至本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由涂某某在楼下等候,徐某某至三楼网鱼网咖内,将2.72克大麻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楼下将涂某某一并抓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某的棕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案发经过》、拍摄的毒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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