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9刑初47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虹口区沙虹港路XXX号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崔某挥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鉴定,李某某所受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于2018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至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新桥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新桥河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