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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0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17时50分许,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在本市静安区汾西路260弄小区门口其驾驶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91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郁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郁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及刑事摄影照片、相关视频、微信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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