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341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1、孙2、王某、袁2、金某某、孙某3、马某某、贺某某、黄某2、徐某1、徐2、徐某3、袁3、赵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1、孙2、王某、袁2、金某某、孙某3、马某某、贺某某、黄某2、徐某1、徐2、徐某3、袁3、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袁3、赵某2辩护人提出该2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3、赵某2经纠集至案发现场后,均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具体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2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1到案后要求他人通知袁2等人投案自首,后袁2等7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袁1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2等人系通过他人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非袁1本人电话通知,袁1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2、黄某2、徐某1、徐2、徐某3、袁3、赵某2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袁1、孙2、王某、金某某、孙某3、马某某、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名被告人已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袁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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