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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6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傅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广中路XXX号XXX室内多次向其朋友林某、庄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上述人员在上址内吸食。其中,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址内和庄明洁、林某一同吸食毒品;同年2月16日、3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上址内和林某、沈旻一同吸食毒品。
  2018年3月20日0时30分许,民警至被告人傅某某家中当场查获被告人傅某某及上述三人,并在该室内桌上及阳台上搜缴四包白色晶体状物和两只冰壶。经鉴定,四包白色粉末状晶体共计净重26.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傅某某及林某、庄明洁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沈旻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称重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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