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61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王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王某2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司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新世界歌厅2楼走廊里与被害人关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沈某、王某2至被害人关某某等人所在的10号包厢内使用拳脚以及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关某某、刘某、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和面部鼻处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同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两人到案之初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刘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1、单某某、许某某、吉某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王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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