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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60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本市嘉普陀区。
  辩护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市胶州路安远路附近,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李某某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2处(未达6处)以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纪录、手机截屏、出租车发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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