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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60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骑行电瓶车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弄口附近时,因违章行驶被民警李波示意停车处理,段某某试图驾车逃逸,将李波撞倒在地并致李受伤,段某某摔倒后反抗民警孔兴微的抓捕又致孔受伤。经鉴定,被害民警李波因外力作用致左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民警孔兴微因外力作用致左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段某某被带所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李波、孔兴微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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