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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21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刘某某(已判决)从他处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失窃的牌号为沪MLXXXX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委托程1(已判刑)出售该车。程1等人将该车转移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人民币149000元(以下币种同)将车转给徐某某(已判决),得款后给刘某某42000元。徐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有偿委托被告人梅某某寻找买家,梅某某明知该车没有来历凭证,联系王1(已判决)购买,徐某某以172000元将车转给王1。经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已损坏)价值人民币119696元。
  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程1、程某2、徐某某、王1、王某2、贾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产权证等,相关牡丹灵通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被告人梅某某微信对话截图,车辆转押协议,抓拍记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刘某某(已判决)从他处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失窃的牌号为沪MLXXXX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委托程1(已判决)出售该车。程1等人将该车转移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人民币149000元(以下币种同)将车转给徐某某(已判决),得款后给刘某某42000元。徐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有偿委托被告人梅某某寻找买家,梅某某明知该车没有来历凭证,联系王1(已判决)购买,徐某某以172000元将车转给王1。经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已损坏)价值人民币11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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