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70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10时许,在其住处遇上门找其女儿的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蔡某某持家用厨房菜刀追出门外将宋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宋某某因锐器致左颊部软组织创等,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接传唤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用的菜刀一把。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蔡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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