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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9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赖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沿本市石门一路(禁止非机动车南向北通行)最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石门一路进威海路北约100米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开口处,超速向西左转弯驶入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宣天杨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宣天杨当场倒地受伤。被害人宣天杨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宣天杨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置。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确认安全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查起诉阶段,杜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宣天杨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宣天杨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就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金某某证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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